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6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正通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製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警車停在大昌路、中正路口,我的車在華南路,兩車相距將近100公尺,警察根本無法看清地面標線,卻用目測方式來認定本人闖紅燈,再者,警察沒有立即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本人從後視鏡看見警車原本是在華南路停紅燈,等路口變路燈後,警車才慢速開到我的車子後方,我當時是停紅燈,非停車受檢,警察之舉發有誤,所以我才拒簽,請法院調閱違規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帶,即可證,我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於98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我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正路往石門方向時,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正通過中正與華南路口,當時之號誌為紅燈,我們當時的位置在受處分人車子的後方約三十到四十公尺左右,接著就開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在下一個路口,將該車攔停,攔停以後受處分人就下車,聲稱他通過該路口時為黃燈並非紅燈,且表示要拒簽及拒收罰單,我仍依當時親眼所見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因此可以確定是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9月1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巡邏經過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次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你當時行經中
正、華南路口的斑馬線,有無注意到號誌顯示為何?)那時候對向號誌是黃燈,我那時候看到黃燈的時候已經越過斑馬線,所以當然是要趕快通過」云云,惟另參以受處分人於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自陳:「本人車速10-20公里,無法於3秒內即時通過十字路口」,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行經中正、華南路口有注意到對向路口已經黃燈,有無快速通過?)沒有,員警應該要依閃黃燈沒有快速通過來開單,而不是說我闖紅燈」,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對於自己有無快速通過或慢速通行上開違規路口之情節,竟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故受處分人上開陳述,實殊難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行經十字路口見對向交通號誌為黃燈,應會加速通過,此為一般用路之原則,而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於上開路口闖紅燈,除空言指摘路口紅綠燈變換之秒數太外,以受處分人之車速過慢無法通過云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己並未闖紅燈,足認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