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IQ008856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1時48分,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應於同年12月10日前補繳,仍未依期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誤走電子收費車道,因未收到通知繳費單,致無法補繳過路費,請求給予個案處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民國96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23日時,其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所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亦於98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處所乙節,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總發字第09800490號函所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1時48分,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且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因未收到通知繳費單,致無法補繳過路費等語
,惟關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之送達,依高速公路局所定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是遠通電收公司受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電子收費催繳業務,並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參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籍地址亦同其戶籍地址,客觀上可認係異議人之住居所,是上開催繳通知單因未會晤異議人或同居人、受雇人等,而寄存送達於上開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程序上應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按「汽車有變更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所有人於車籍地址遇有異動時,依上開規定,自有向監理機關為陳報之義務,或可另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俾利監理機關為相關監理業務之管理、文書送達。經查,本件異議人誤闖電子收費車道,本應知悉政府機關將會依據該車號,將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於車籍地址或車輛所有人之戶籍地址,卻未留意上開住址是否有上開文書送達,若有異動亦未辦理異動登記,則上開催繳通知單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致異議人未能確實知悉,自屬可受歸責。加以從政府機關所能相互連線所掌握之應送達處所資訊而言,其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而異議人固辯稱其搬離戶籍地址已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催繳通知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期限內繳費,自屬不依規定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用。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3,000元,於法相合,異議人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依現行法令規定復無得予異議人免罰之規定,其仍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