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公園路口,為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新泰路直行)」,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8年
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即於98年4月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是綠燈,因前方有台機車慢速行駛,且路面狹窄,不宜超車,故伊依序慢行該路口,又有台橫向機車突然衝出,伊踩住煞車,待該機車經過,始繼續前進,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經本人向執勤員警說明,員警仍執意開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經舉發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時我站在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我看到計程車的行向號誌燈為紅燈,所以和異議人垂直方向的機車已經開始行走,該計程車是緩慢的前進」、「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所說在其前方緩慢前進的機車。」等語明確,且證人乙○○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至異議人雖舉出斯時搭乘其車之 謝秀量 以證明伊未闖紅燈,證人謝秀量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異議人一開始過該路口時,燈號是綠燈等語,然證人謝秀量於調查時亦證稱,伊當時所看到的是行人的號誌燈,並沒有注意到車子的號誌燈等語明確,且證人謝秀量亦證稱當時行人的號誌燈已經剩沒幾秒等語明確,是證人謝秀量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指示行人號誌燈之狀況,況依證人謝秀量所述,異議人於將通過該路口之際該處號誌燈之狀態,而指示行人之號誌燈與指示車輛之號誌燈,本即有時間上之落差,此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證人謝秀量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亦同)。是以,本件證人乙○○雖未立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乙節,如前所述,自難徒以本件並無當場照相採證為由作為爭執。故異議人其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係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