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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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力行加油站前,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酒後駕車,經測酒精呼氣值0.48mg/L」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裁決書漏未引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當天餐廳服務人員表示外面有臨檢,伊與家人就決定要前往車上拿貴重物品而準備搭乘計程車,警員前往檢查之際,當時車子是停放在停車格並未發動,伊當場異議並拒絕酒測,經警員稱拒絕接受測試要罰6萬元,方接受測試云云,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認定其酒後駕車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乙節,均不予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內容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在車上係拿貴重物品,並未發動車輛云云
。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伊去用餐時,將車輛停放在餐廳旁之文中北路加油站,警察查獲時,係在從加油站往法院方向,又伊是想將車子移到停車格,移動的距離約2、30公尺等語不諱,堪認異議人於服用酒類後,曾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將車子移動之情甚明。佐以證人即異議人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查獲的地點,跟異議人一開始停車的位置是同一條路,但是後面一點點,又車子有移動,係異議人在聚餐完畢後移動等語綦詳,益徵異議人確實於服用酒類後有駕駛交通工具一節無訛。況稽證人警員 江宏銘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晚上伊在文中北路執行酒駕勤務,伊等除了在文中北路有路檢點,還有設機動組,避免酒駕的民眾一看到有臨檢點就會在路邊停車,又當時伊係機動組,有看到異議人駕車且把車子靠邊,所以才會過去,異議人當時還在駕駛座上,乘客坐的乘客就下車,並且往返方向行走,而異議人的車子有熄火,無法判斷是否剛熄火,但異議人當場有承認車子原來停在別的地方等語明確,則觀諸證人前開情詞,異議人並非僅係上車拿貴重物品,亦曾發動交通工具且移動車子,亦見異議人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所指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裁決書漏未引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89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