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
李永輝 李富美 李雪卿 乙○○ 李秋霞 李永坤 李永泉 李永興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