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照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叡彬
被   告  賴銘治
被   告  賴萬土
被   告  賴棟雄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80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大門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80之5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9之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
玖元由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
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賴棟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銘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80之3地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其地段均相同,故僅
簡稱其地號數)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43人所共有;80
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5人所共有;84地
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5人所共有;79之1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7人所共有;83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43人所共有;8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
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所共有;74地號土地為被告賴棟雄
所有。其中82地號土地與80之3、80之5、83、84地號土地
相鄰;74地號土地與79之1、80之5地號土地相鄰。經查:
⒈被告賴萬吉、賴銘治及賴萬土於民國99年3月間在其82
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大門,未得80之3、80之5及84地
號土地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越界建築,興建當時原
告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並報警處理,然被告賴萬吉、賴銘
治及賴萬土均未理會且不停止建築,嗣後原告向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被告賴萬吉、賴銘治及賴萬土確實
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越界建築圍牆及大門
,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受有損害。依據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賴萬吉、賴銘治及賴萬土於
8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圍牆越界占有使用之土地如下:
⑴80之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6
日之複丈成果圖(本判決引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⑵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
公尺;⑶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而原告既為80之3、80之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則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將越界建築之圍牆及大門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80之3、80之5及8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
⒉另被告賴棟雄於其所有7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工廠時
,竟未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越界建築,使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賴棟雄之鐵皮屋工廠越界占有
使用之土地如下:⑴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58平方公尺;⑵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⑶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原告為80之5及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棟雄
將越界建築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80之5
及8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賴棟雄雖亦為79之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賴棟雄未徵
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任意占用79之1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工廠,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棟雄將占用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
⒊同段8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棟雄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賴棟雄未徵得8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
於其上興建圍牆,而且越界建築無權占用84地號土地如
附圖D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80之3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賴萬吉、賴
銘治、賴萬土應將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⒊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
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⒋被告賴
棟雄應將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⒌被告賴棟雄應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⒍被告賴棟雄應將79之1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⒎被告賴棟雄應
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⒏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本件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萬吉之抗辯: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實令被告不解。
因被告自幼即生活於82地號土地上,對邊界之認定均由
先父明確告知斯時購得土地後土地指界之界線,亦有明
確物件為標記,數十年來深信不疑。而於認知中之邊界
興建圍牆,實無任何使用他人土地之意圖。
⒉嗣經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認被告於82地號土地圍牆使用
80之3地號、80之5地號及84地號土地,且計算占有並測
量占有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
尺,被告不解何以周圍土地每有測量,惟被告之土地界
線即行退縮?
⒊被告亦為80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有持份360分之6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持份面積為2平方公尺;而被告亦
為80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有持份173分之6,以土
地總面積計算持份面積為42平方公尺。此與大甲地政事
務所測量到被告占有使用面積(即80之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2平方公尺、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3平方公
尺)差距甚微。被告雖知系爭土地未定分管契約,不得
自行劃定專用區域,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地
,但請鈞院考量被告賴萬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份面積
與不慎占用之土地面積幾乎相同,為經濟計,勿令拆除

⒋本件僅原告一人因私怨而起訴,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見。
而鈞院現場勘驗應可見80之5及84地號土地上種滿農作
物(據說為原告出租),被告所有82地號土地與系爭84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種植之竹林,原告揚言為其所植栽,
如此豈非原告有私自使用全部土地之事實。
⒌被告遭地政機關指界有越界事實,被告亦願按地價支付
土地使用費予全體共有人或約定分管,然原告於前次庭
上及庭外完全拒絕任何協調和解之方案,原告如此更顯
權利濫用。如原告堅持如此,則被告亦將依原告如此濫
訟之方式對所共有之系爭80之3及80之5地號土地要求現
耕作人禁止耕作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要求原告除
負責將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植栽之竹林移除外,並將
無權出租共有土地供他人耕作所獲之租金按被告之土地
持份比例支付被告。
㈡被告賴萬土之抗辯:系爭土地從以前就這樣使用。
㈢被告賴棟雄之抗辯: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項所定之誠
實信用原則,其內涵包括「權力失效原則」在內,亦即權
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不得
再為主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240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經鈞院命地政機關實
施測量,固屬事實。惟查,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均為
自被告之父執輩時期即占用至今,且被告之父執輩占用之
初,實係家族內部分管土地之結果,是以被告家族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期間原告從未出面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職故,原告之行為實已使被告信賴其對被告使
用土地之方法並無異議,則原告忽於多年後,無預警之情
況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
准許。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賴銘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賴萬吉為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原告及被告賴萬吉、賴棟雄為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原告及被告賴棟雄為79-1、8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㈣8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三人所有共有

㈤74地號土地為被告賴棟雄所有。
㈥附圖編號A、B、C部分為被告賴棟雄占用作為星陽製帽公
司之水泥圍牆及鐵皮石綿瓦平房廠房。
㈦附圖編號D部分為被告賴棟雄占用。
㈧附圖編號E、F、G部分為被告賴萬土、賴銘治、賴萬吉占
用供作其三人所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之圍牆及大門。
二、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占用8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80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43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被告賴棟雄占用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58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
、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對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㈡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
賴萬吉及賴萬土對於原告所述發現其越界建築使用時即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曾報警處理一節,均不為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將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
編號E、F、G之地上物拆除,於法亦無違誤。
㈢又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
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
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
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茲查,被告賴萬吉
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1月10日始就80-3及80-5地號土地
取得應有部分;被告賴棟雄亦係於原告起訴前不久之99年
10月6日始就79-1、83、84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及於
起訴後之99年12月9日始就80-5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
因而成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賴萬吉、賴棟雄既然係在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後始成為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占用土地時,
即已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又被告賴棟
雄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賴棟雄
占用上開土地既然欠缺合法權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難僅因被告賴棟雄長久占用系爭土地,即認共有人同意其
使用,而不欲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告等人所
辯上情,均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賴萬吉雖辯稱於興建鐵皮屋或圍牆之時無法確
知是否占用上開土地,惟無論被告賴萬吉占用上開土地究
係善意或惡意,均不影響其無權占用之事實,是以其前開
辯解,自非可取。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查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賴棟雄未
經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未能舉證證明具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A、B、C、D
、E、F、G部分,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80之3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
萬土應將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8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雄應將80之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
雄應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7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雄應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5,7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及測量費16,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擔
,即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負擔4,469元(計算
式:25,720×94/541=4,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21,251元由被告賴棟雄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張升星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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