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晉瑋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祐
被 告 嘉義縣立 太保 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1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由被告嘉義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嘉義縣立
太保國民中學(下稱太保國中)「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園
復建工程計畫-跑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得
標後於民國99年5月13日與被告太保國中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施作。
(一)被告雨天免計工期日數不足:施作跑道工程所用材料皆不能
遇水,場地必須乾燥,於施作期間因場地潮濕等非可歸責於
原告而無法施作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除天災人禍
等人力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情形下,應免計工期。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考量施工當地之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
系爭工程之影響,但土方挖掘後,才發現地下水位過高,下
雨後場地泥濘,為確保施工安全品質,不得不向被告太保國
中提出免計工期。
(二)又依工程會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2336、02742章規
定,施作前必須清除草木雜物、排除積水、施工時必須路面
乾燥無積水現象方可鋪築,因被告太保國中跑道本身水位過
高,雨後退水緩慢、路基含水量過高無法施工,故被告給予
之免計工期日數明顯不足,期間又遇兩次查核,缺失又須完
全改善後始可動工,故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實際人員進場開始工作為99年5月30日,
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做品質與施工品質計畫書及
土方廢棄物清算計畫書(以下分稱:施工計畫書、廢棄物計
畫書),尚須送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再由監造機關同意後,
方可動工,待所有文書合格,才可進行工程。
(四)額外養地期間應免計工期: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必須養地20
日,然被告太保國中卻要求必須養地20日始可施作PU工程,
原告原訂定之施工計畫書並未載明施作跑道需養地20日,但
送至監造單位卻被退回,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後再提送,此
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造成逾期,亦應屬免計工期。
(五)在原告申請第二次因雨季免計工期,被告准予8日,然依中
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降雨資料所示,99年7月1日開始降
雨,22、23日未降雨,但現地已泥濘無法施作。7月24日至
28日又開始降大雨,被告太保國中共給予免計工期8日。但
為何28日大雨過後,29日無降雨,8月1、3及5日連續降雨,
被告只給予2日,難道大雨後隔天現地依施工規範就可以施
作?被告太保國中實係怕給予工期是圖利廠商,而缺乏正確
的判斷性,違背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應對施工品質
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
(六)被告太保國中未查明上述情狀扣除免計工期,自行由系爭契
約所訂工期,再加變更設計給予工期,與先前申請幾日因雨
量免計工期,加總逕定99年8月18日為完工日,卻不管原告
申訴,當時工程還在進行尚未完工。被告以自己定完工日起
,至實際完工日期為止,在這期間,不論發生任何事,符合
系爭契約第11條任何一項,均全部不能申請免計工期。期間
遇凡那比颱風,全國皆停止上班上課,當日被告太保國中卻
也計入逾期。
(七)綜上,總計被告認定原告施作逾期37日,1日以總工程款千
分之1即4,362.5元計算,共扣除15萬7,014元未給付原告,
另依照契約管理費之約定,被告尚需給付原告逾期37日及准
予免計工期20日共計57日之管理費,1日以2,248元計,被告
另需給付12萬8,13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150
元。
三、被告方面:
(一)太保國中則以
1.程序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爭議處理第3項約定,原告應
先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
提出申訴,待調解、申訴無法解決時,始得採取訴訟方式辦
理,然原告卻未為之,程序顯不合法。
2.實體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已就工期計算、不計工期等部分加以約
定,然原告開工之後,卻不積極施作,經常無工人到場施
作,經被告太保國中與監造單位數次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施
工,原告置之不裡,延誤工程乃因原告自己遲誤,並非養
地所致。
⑵被告太保國中已將因雨無法施工日期加計,原告辦理結算
時,亦表明無意見,現又起訴實違反誠信原則。
⑶原告申報開工時,本可一併將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太保國中
核定,然原告遲未提出,係原告自行遲誤工期。原告於99
年6月17日送施工計畫書、廢棄土清運計畫後,監造單位於
同年月19日即准予備查,並未故意延誤原告工期。
⑷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擬定工期時應考慮施工當地
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系爭工程之影響。又系爭工程應於
開工之日起之50日曆天完工,原告卻於申報開工後之30日
始提出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審核,係原告自行遲誤工期
所致。
⑸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原告申報開工前即可將自
備之材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以節省時間,原告並未為之
,因而遲誤工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第20條第9項約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太保國中查核延誤工期一節,顯無理由。
⑹施工品質計畫書係原告自行擬定送監造單位核備,應自行
遵守,並非被告太保國中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⑺綜上,系爭工程工期延誤部分,皆因原告未考量施工當地
颱風、惡劣天氣之影響,且開工前準備不及、開工後未積
極進場施作所致。
(二)嘉義縣政府則以:
1.工期計算以日曆天,並非工作天,所謂養地、清運等項目,
都要照系爭契約所訂時間履行。原告與被告太保國中簽訂契
約,即應遵守認定施作之項目,況被告太保國中也依專業監
造單位提供之意見。
2.原告為本科系,簽約前知道施工規範,並可預期下雨情況,
如此之簽約下應認定可以在期限內完工,故被告太保國中依
系爭契約扣款處罰並無違誤。
3.增加工程天數與系爭契約違背,尚須罰款,如何可向被告太
保國中申請費用。
(三)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嘉義縣政府公開招標之
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被告太保國中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扣工期款,應退
還之並依施工增加天數給付管理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是否得
提起本訴?(二)施工逾期扣款部分:1.被告太保國中免計工
期之計算是否妥適?2.養地期間是否應列入工期?3.原告得
否因施工計畫書、廢棄物計畫書須經核備而請求展延工期?
。(三)管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增加之管理費部
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得提起本訴:
1.被告太保國中雖辯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先提出調解、申訴,始得提起訴訟,如未為之,程序並不合
法。
2.然查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一)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原
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
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被告太保國中)人員提請解釋,如乙
方對甲方人員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
向甲方提出異議。(二)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
,應在接到其申請之20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
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三)乙方對甲方答復異議
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15日內,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1)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規定向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章或
第102條規定情事,提出申訴。(四)前款之調解及申訴仍無
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
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3.細譯上開約定內容,係就工程進行中之就契約條款解釋程序
加以約定,本件原告提訴之時,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本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被告太保國中辯以原告未提出調解、申訴,
故程序不合法一節,顯難憑採。
(二)施工逾期扣款部分:
1.被告太保國中免計工期之計算是否妥適?
⑴系爭契約就工期計算約定於第11條:「本工程乙方(即本
件原告)應於接到甲方(即本件被告太保國中)主辦工程
單位通知開通之日起7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50日曆天完工。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
因素致無法施工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一)國定假日:...。(二)民
俗節日:...。(三)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
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四)非可歸責於乙方責任,經甲
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或延長
工期。」。又就上開「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
認定方式則約定於第12條:「前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不可抗
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即本件被告太保國中)核定
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
、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致無法施工者。...
.」,是被告太保國中免計工期之計算是否妥適,即應就本
件是否有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情況而未免計工期,先予
敘明。
⑵就系爭契約解釋而論,延長工期屬契約履行之例外,必因
不可抗拒因素,如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情形,始足當之
,並非一遇陰雨,即可免計而延長工期,原告雖稱系爭工
程為跑道修繕工作,材料不能遇水,場地必須乾燥等語,
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橫跨我國之梅雨季節,本為多雨天氣
,工期是否足夠,應為原告締約時所應詳加考慮。況依證
人即監造單位 王奕偉 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離職員工 林新春
到庭證稱:本案定50天,是依據業主的需求考量,系爭工
程主要項目是球場的PU跑道,周邊的附屬設施原告可以一
併施作,依據氣象局資料,5月18日到6月底,好天氣很多
的,廠商可以針對主要工程及周邊工程施作,我們事務所
認為這樣的工期是足夠的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足見工
期係屬合理,又系爭工程並非僅有PU跑道,尚有其他附屬
部分,並非一遇天雨,即完全無法進行。
⑶又原告共申請6次展延工期,據證人林新春到庭證稱:第一
次依據原告主張全給,因為當時下雨有積水。第二次原告
請求99年7月13日到同年月18日不列工期,但同年月10日到
同年月14日是好天氣,原告未進場施作,所以我們不准同
年月13到14日這兩天;同年月15日到同年月18日原告有進
場施作排水溝部分,雖然有降雨,但是不會影響施工的進
行,而且原告有進來施作,原告又申請免計工期,我們無
法准許;第三次申請展延,是同年7月29日到同年8月5日,
其中同年7月30日、8月3日有降雨且積水,另外幾天大約都
是下午3點後的午後雷陣雨,因為整天已經作一大部分,我
們沒有辦法當日快結束時下雨而免計工期,因為我們的工
期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第四次申請展延是同年8月5日以
後,到8月20日是養地期,也是計算工期之內,養地期下雨
並不會影響,效果會更好,跑道的壽命會更長。第五、六
次,因本次工期到8月19日就結束了,8月20日起已逾期,
按照契約我們不可以同意。」,並有王奕偉建築師事務所
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82頁、88頁、100頁、第
106頁)。
⑷就第1至4次展延工期申請部分:依證人林新春所證,皆就
施工狀況詳加考量,確有所據,並非完全置原告延展請求
於不顧。原告雖稱土方挖掘後,才發現地下水位過高,下
雨後場地泥濘,為確保施工安全品質,不得不向被告太保
國中提出免計工期等語,並提出雨後積水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95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就積水難退,影響範圍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
出之相片至多僅足證明雨後有積水問題,卻無從證明積水
問題將延續至雨後隔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⑸就第5、6次延展工期申請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5、6次延展工期申
請之時,既逾工期而陷給付遲延,依前開法律規定,就遲
延中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即逾期扣款部分,亦應負責。是
縱斯時確有大雨狀況已達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不可抗
力因素,原告仍應就被告太保國中所生遲延損害加以負責
。
⑹再依被告太保國中提出之「監造報表」,就開工後之99年5
月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
29日、99年6月11日、13日、14日、15日、21日、24日、25
日、27日、99年7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22日
(跑道積水)、23日(跑道積水)、24日(跑道積水)、
25日(午後雷陣雨跑道積水)、26日(跑道積水)、27日
(跑道積水)、28日(跑道積水)、29日、30日、31日、99
年8月3日、4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3日、4日、5
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5日、19
日(颱風)、20日(颱風),皆無人進場施作。對照氣象
局逐日氣象資料所示,其中99年5月18日、19日、20日、24
日、25日、26日、27日、6月21日、99年7月10日、11日等
共計10日,皆無降雨,然原告竟未進場施作,難謂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延宕並無過失。
⑺原告雖稱依施工規範02336、02742規定,施作前必須清除
草木雜物、排除積水、施工時必須路面乾燥無積水現象方
可鋪築,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被告太保國中應
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是被告太保國中提供之免計
工期不足等語,然查就延長工期一節,既經系爭契約約定
,須颱風、豪雨、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始得免計工
期,原告尚難以系爭契約外之施工規範加以主張。
⑻綜上所述,被告太保國中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免計工期計算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免計工期有誤一節,即難憑採。
2.養地期間應列入工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養地20日
,然因被告太保國中、監造單位要求,始於施工計畫書中加
以記載,於此應不計工期云云,被告則以施工計畫書係原告
自行擬定送監造單位核備,應自行遵守,並非被告提出之不
合理要求等語置辯。經查:
⑴施工計畫書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第2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並就
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
方(即本件被告)核定。施工計畫書未經甲方核定前,甲
方得暫緩估驗。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
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表示施工詳
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
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應標
示本工程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工期之依
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
惡劣對本工程之影響。」,是施工計畫書應屬對系爭契約
細節,包括施工方法、進度等部分之約定,如經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原告、被告太保國中,即應受拘束,而成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養地20日加以約定,然此屬於
施工方法之細節,依前開說明,應由施工計畫書內加以約
定。施工計畫書既由原告提出、被告太保國中核定,即屬
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俱應受其拘束。原告雖稱養地部分
是被告額外要求,然此既為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加同
意,不論其同意之動機為何,原告即應受拘束,尚難事後
再謂不平。況證人林新春到庭證稱:養地是必要的工法,
我們建議承包商同意納入施工計畫書中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是養地與否涉及系爭工程施作品質,並經監造單位
建議納入,並無不合。
3.原告不得因施工計畫書、廢棄物計畫書須經核備而請求展延
工期:查原告就施工計畫書、廢棄物計畫書之提出義務,係
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而來,並
非契約外義務,況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得以展延工期之依據加
以敘明,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太保國中就系爭工程免計工期之認定並無違
誤,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賠償被告太保國中逾期罰款,原告主張被告逾扣工程款
項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尚乏依據:就此
,原告主張雖系爭契約雖未明訂,但原告間接成本增加,引
述國內各機關展延工期管理補償之相關規定請求云云,並提
出各機關契約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補償之相關規定為證(本
院卷第269頁),然查:前開展延工期管理補償規定並未存
於系爭契約之內,原告援引為請求權依據,即有未合而難以
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逾期扣款及給付工程管理
費各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