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0九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間每月二十日開標,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五日並加標一次,每次均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由各會員書寫標單參與競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大嫂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三會)之開標日,在空白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填寫二千七百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一次,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使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會款與甲○○○收受,其共詐得金額約三十七萬元(其計算方法為扣除死會,餘活會五十一會,再扣除活會不需繳納之標金金額,所得金額計約三十七萬)。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甲○○○倒會後,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未敘及被告除假冒乙○○名義標取會款外,尚以何人名義冒標會款,惟其亦認被告以「乙○○等人之名義」冒標會款,卻又未為被告有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之認定,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人確實沒有參加互助會,根本不知道她有召集互助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卷第四十頁),足證被告確實未經證人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填寫標單等情,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破壞經濟秩序,詐得金額為約三十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按,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偽造之標單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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