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一三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油槍壹支沒收之。
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無罪。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十一元之價格購入柴油,放置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二號其經營之「大禾砂石場」之油槽內,供己之怪手使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因油管破裂,柴油流入灌溉渠,為農民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查獲柴油一萬一千公升後,將上開柴油交付甲○○保管,並由甲○○出具切結書一紙保管至結案止。詎甲○○明知上開扣案之汽油一萬一千公升係公務員基於職務而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之機會,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六月止,連續在上址,以己有之加油槍一支,將上開柴油加入其所有之怪手使用,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柴油共計二千一百公升。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於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具結代為保管為警查扣之一萬一千公升柴油的切結書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在警卷可憑,且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至儲油現場測量時,前委託被告甲○○保管之柴油僅有八千九百公升,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六幀及油量計算表附在偵查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足證被告隱匿柴油二千一百公升。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加油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另扣案之柴油油八千九百公升、油槽一只、油表一個,雖係被告甲○○所有,然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向綽號阿明之人以每公升十一元價格購入柴油,再以每公升
十四.一元之價格販售柴油給不特定之司機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惟所謂「銷售」與「販賣」,在法律上尚難為相同之解釋,「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銷售能源產品罪、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自應以行為人有實際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罪嫌,無非係扣案之柴油一萬一千公升、油槽一只、加油槍及油表各一個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售銷柴油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柴油係自己的二台怪手要使用的,並沒有銷售柴油等語。經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大禾砂石場」內放置圓形儲油槽一只,儲放柴油一萬一千公升,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因油槽之油管破裂,柴油流入灌溉渠,為農民報警查獲,當場並未有銷售柴油等情,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表附在警卷可憑,是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有何銷售柴油之犯行。而該扣案之油品經送檢驗之結果,雖亦認與「柴油」之規範相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九九八四號函在卷可按,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油品確屬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石油及其產品」,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出柴油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所經營之「大禾砂石場」內確有使用二○○型及一二○型之怪手二部,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警刑字第一一九二五號函暨怪手照片十四幀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柴油係供己有之怪手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復且,本件查獲時,並未查獲任何被告銷售柴油之對象,而所謂「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已如前揭說明,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販出之行為,尚不能以扣有柴油、油槽及加油槍等物,即遽以推認被告已將柴油出售予他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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