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暨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九八(即19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清度每公升○.九九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蔡車 ),自高雄縣燕巢鄉欲往仁武鄉,○○○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中華路十四巷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致柏油路面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且未減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接近該交岔路口、又未注意其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時,未讓轉彎車先行,適乙○○(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UT-九四八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稱葉車),搭載其妻 廖君萍 ,沿和平路,南向北方向與蔡車對向行駛,到達該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中華路十四巷,並已通過中心處開始轉彎,為丙○○發現後,閃煞不及,蔡車車首右前方撞及葉車右側車身,蔡車車身旋轉,葉車則越過路旁紅磚步道衝入田間,致乙○○受有頭部、腰部擦撞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廖君萍受有頭、胸、腹部外傷,經送醫後,仍延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君萍之母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幀,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道路狀況之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證,及被告於車禍後受傷,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廿日凌晨零時廿三分為被告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廖君萍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清度超過百分之○.○五(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上情。又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雖下雨致柏油路面濕潤,但並無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詎被告竟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98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未減速及於其車未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讓對向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之葉車先行,而肇事致葉車所搭載之乘客廖君萍死亡。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分別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酒醉行經閃光號誌未減速慢行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已進入路口左轉在先之葉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且廖君萍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將被害人之母甲○○另對被告提起告訴之部分,併本案審理,因該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嚴重侵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往來安全外,並造成一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之程度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