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補稱:被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惟嗣因該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始另行交付由訴外人 黃清秀 所簽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宗憲柯文佐 所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約定該支票款扣除借款之餘額應返還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到期提示,仍遭退票。惟上訴人確於借款當時即已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予被上訴人,此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一節為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另一背書人謝宗憲始為真正借款人,其並無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任何款項等語,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業就系爭支票以謝宗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高雄地檢署嗣雖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仍足證明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再將該款項借予謝宗憲,惟謝宗憲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借款關係,此並可傳訊謝宗憲到庭作證。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親自背書,而兩造亦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遽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借款關係確係存在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認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訴外人謝宗憲確在八十七間向上訴人共借款三次,總計八十五萬元,謝宗憲並曾經簽立借據予上訴人,嗣因支票遭退票,謝宗憲始另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再因謝宗憲係被上訴人所介紹,其卻未就上開借款依限償還,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簽名,惟除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並無經手上訴人與謝宗憲間之金錢交付,該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再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且不諳法律,始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經上訴人要求而代向謝宗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此並可以該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資料皆係以上訴人之現住所地為送達地一節為證。準此而論,兩造既無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嗣該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被上訴人乃取回該支票,另交付訴外人黃清秀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約定該支票款扣除借款之餘額應返還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訴外人謝宗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令其背書,其因畏懼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伍、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清秀所簽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宗憲、柯文佐所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是被上訴人即為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惟該支票到期提示卻經退票;而被上訴人確曾以訴外人謝宗憲為被告,並以系爭票據為證,逕向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並經高雄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資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審認該刑事偵查案卷無誤,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是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借款金額確已交付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是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借款之憑證,嗣並以系爭支票更換上開支票,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一份為證。然縱上開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洵不足採。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簽名,而為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證明,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卻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存在。又查,被上訴人雖曾以訴外人謝宗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向其借款卻拒不償還等由,逕向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已如上述,惟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宗憲間確有金錢往來,成立借貸關係,然此仍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況查,被上訴人於提起該刑事告訴時,確係以上訴人之現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為其刑事案件之住所地,嗣高雄地檢署亦以該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此業經本院審認上開刑事偵查案卷無誤,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刑事案件係應上訴人要求所提出等語,非無可採。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信。另兩造並無借款事實存在一節,已臻明確,自無再訊問訴外人謝宗憲為證之必要;況謝宗憲亦因其他刑案經本院通緝在案,而無所通知訊問,此並有本院通緝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就系爭票據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已為金錢之交付,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即無任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方百正~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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