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東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復施用安非他命,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慈藥字第九00五二一0五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復施用安非他命,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亦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東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本次復施用毒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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