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屏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鳳山市○○○路與鳳埤街口時,其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陷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行車速限規定,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洪維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東路往屏東方向路段逆向行駛欲橫越中山東路穿越上開路口往鳳埤街時,甲○○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洪維堯人車倒地,洪維堯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仍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則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 顏丁淵 到場處理時,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洪維堯發生車禍,致其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洪維堯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仍辯稱:當時被害人洪維堯闖紅燈,且騎乘機車自中山東路逆向橫越路口,伊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對被害人洪維堯突然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其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肇事路段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埤街口,其行車速限標誌為五十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等語屬實,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被害人洪維堯遭被告撞擊後,其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長達二十點二公尺,被害人倒臥處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十點二公尺,足見當時撞擊力之大,是被告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應堪認定。
(三)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現場並無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於進入該路口時,即見被害人自右前方民房出來騎乘機車逆向進入中山東路,其未及煞車即撞上被害人等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鳳山市○○○路由鳳山往屏東方向車道共有四線車道共寬十四點二公尺,如依被告所言當時曾見被害人自右邊民房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來,其當時又係行駛在內線快車道而撞擊被害人,則依當時雙方車輛之行駛速度,衡情被告顯於撞擊被害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且其於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中山東路之距離至少在其車前十四點二公尺以上,被告既在被害人洪維堯騎乘機車進入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則其對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中山東路與鳳埤街口之情形,即不能謂係突然不可知之行為,而應予以相當之注意預為防備,其復有相當距離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無視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之事實,未及煞車即撞擊被害人,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堪認定。
(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陷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仍先係疏未遵守上開行車速限規定,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者,被害人洪維堯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至證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顏丁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現場民眾說被害人是夜市路邊攤販,當時被害人從中山東路南下路段騎車到右手邊之商店要購物,回來時逆向行駛沿中山東路回到鳳埤街口到達十字路口時發生車禍,當時伊要對此目擊民眾製作筆錄,但因其拒絕所以未製作,該民眾是肇事現場正對面之商家等語,而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為證人顏丁淵所指為現場目擊民眾之證人即位於該路口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0、三二二號隆榮花盆資材行之負責人 陳彭秀 則證稱,車禍當時伊在店內整理花材,聽到撞擊聲由店內跑出來,即見到被害人已躺在地上,至於被害人由何處騎乘機車穿越路口,伊並未看見等語,與證人顏丁淵所證述情形不符,是證人顏丁淵所述既係傳聞證據,又經該名證人否認在卷,是證人顏丁淵之證詞固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害人當時並未至該資材行購物等情,亦據證人陳彭秀證稱屬實,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擦痕跡起始於中山東路內線車道近分隔島處,該機車車牌散落在中山東路上距中間分隔島四點一公尺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復撞擊中間分隔島而停止,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撞擊被害人後旋即左轉方向盤閃避,撞到分隔島而停止等情,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中山東路靠近屏東方向中間分隔島處之內線車道上,又依上開現場圖,被告撞擊後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距該路口另一端之分隔島十九點零七公尺,顯見該路口寬度在二十公尺左右,如被害人當時確實沿鳳埤街橫越中山東路往鳳山方向行駛,依一般人騎乘機車多係選擇對自己有利路徑之駕駛習慣而言,被害人欲橫越寬二十公尺左右之路口時,應係選擇靠近鳳山方向之路徑行駛,如依此,撞擊點應係靠近路口中心點或靠近另端鳳山方向分隔島之處,而非反係近屏東方向分隔島之處,再參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右前側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頁之照片)在卷可稽,並非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正面撞擊被害人,如被害人當時確實沿鳳埤街直行欲穿越路口,則依其與被告自小客車之撞擊位置,在撞擊後因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前之牽引力量,被害人應係往路邊之方向呈拋物線之摔落,機車亦應往路旁之方向滑行,然依上開現場圖所繪,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之位置在近屏東方向之中山東路內線車道上,距被告自用小客車車禍後所停放之位置十點二公尺,距中間分隔島僅一點三公尺,機車則沿中山東路斜向屏東方向刮出長二十點二公尺之刮擦痕跡,若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逆向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以幾近對撞之情形,因反射力所造成,否則以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擦撞後豈能致此,況依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並無遭撞擊之情形,顯見當時被害人確實非沿鳳埤街口直行時遭撞擊,且如被害人當時是沿鳳埤街口直行時遭撞擊,則依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所造成之撞擊力量,應會在被害人身體左側下肢造成嚴重傷勢,然被害人遭撞擊後,其身體左右均有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分布平均,既非集中在左側,其左側下肢亦無明顯遭外力嚴重撞擊造成之傷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當時確非直行沿鳳埤街行駛遭撞擊。綜上,是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係逆向行駛在中山東路欲穿越該路口等情,應堪採信,惟縱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上開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六)再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綠燈通行,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係闖紅燈,且被害人既係逆向行駛中山東路欲穿越路口,即已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與被告發生車禍,其非無可能於綠燈時逆向行駛,至車禍發生處,因號誌變換,故而在被告之車道上顯示綠燈,是縱認被告係綠燈通行,亦不能因此遽謂被害人係闖紅燈,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自係闖紅燈云云,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維堯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供稱於肇事後曾打電話通知一一九勤務中心派救護車等語,雖經本院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函詢,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段,並無受理報案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一三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惟證人即當時最初到達現場之警員顏丁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值班警員通知伊有民眾報案,說發生車禍,伊到現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尚未問現場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自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隨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洪維堯死亡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洪維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犯後曾提出願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因被害人家屬未能接受而未達成和解,其和解態度尚稱積極,且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仍能另起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規定,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