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於單身榮民 歐陽祥 生前照顧其起居,藉歐陽祥病危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曰,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向保管歐陽祥存摺、印章之好友丙○謊精:歐陽祥同意將骨灰放在乙○○妹妹所經營之靈骨塔塔位,致丙○不疑有詐,於同日與乙○○一起至高雄煉油廠內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提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並將五十八萬元交付乙○○保管,嗣歐陽祥死亡,乙○○未處理靈骨塔塔位事宜且不將剩餘金錢歸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始知受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歐陽祥先生從八十六年開始,如他生病都是我在照顧,他生前有交代以後錢要贈與給我,且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他生前交代要將遺產交由伊處理,辦完喪事後歸伊所有,伊沒有說死者生前表示要買靈骨塔云云。惟查:⑴歐陽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於同月十二日入院之際通知丙○,並將存摺印章全數交由丙○,而非在場之被告,且未交待丙○剩餘財產交由乙○○處理,亦未有書面表示贈與被告前揭遺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五月份他(指歐陽祥)從高醫出院,五月下旬,他打電話到我媽媽家,說他剛從高醫出院,身體狀況不好,星期天我就去看他,九點多到他家,看到曾小姐(指被告)在他家,歐陽祥說這段期間都是曾小姐帶他進進出出,如果走的時候,要曾小姐幫他處理後事,如果有剩餘的話,就交給曾小姐處理。惟甲○○所稱之時間係九十年五月間,距離七月十二日將印章存摺交予丙○,已有一、二個月,參照後來歐陽祥並將存摺印章交予丙○,故甲○○之證詞充其量僅足以說明五月間歐陽祥有此構想,尚不足以為脫免被告詐欺之罪則。⑶被告向丙○表示死者要購買靈骨塔等情,亦據丙○、 吳春蘭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丙○、吳春蘭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⑷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所舉行之歐陽祥先生治喪協調會中,切結同意代歐員保管之五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繳出,亦有該協調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將取得之款項歸還等情事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照顧單身之榮民多年,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悉數償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有該會陳述意見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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