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季子 良、 季子向 二人,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松雪樓附近菜園內,從事菜園整理工作,約定工作期間至同年七月十日渠等經核准停留期滿需離台返回大陸地區止,甲○○並提供膳宿,且 於渠 等離台時,給予每人酬勞新台幣三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季子良 、季子向在上開菜園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行,辯稱:季子良、季子向是到伊家玩,因下雨路不通,伊本來要給他們車錢,後來伊親自帶他們下山,所以沒給他們錢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季子良、季子向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季子良、季子向之出境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季子良、季子向係因探親合法來台,業據渠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渠等出境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觀諸全卷,亦無渠等涉犯他罪之證據,是渠等並非「人犯」,原審未查,竟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容有未洽。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台灣地區人民工作之權利,並就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狀況予以適當之管理,違反該規定,所觸犯者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其犯罪之次數,應以僱用之次數為基準,而非以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為基準,原審誤認被告同時僱用季子良、季子向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記載有關被告藏匿人犯之事實,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涉犯藏匿人犯罪,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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