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正預校旁三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雖屬夜間無照明設備,惟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之情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業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辦理無名屍公告期滿,仍無人認屍)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橫越王生明路,被甲○○所駕駛之OLP─三三五號重型機車撞及,致該不詳姓名男子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只記得碰一聲就倒地昏倒,醒來時發現機車倒地毀損,被害人亦倒臥在旁,因此有可能是伊經過時撞到已躺臥在地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OLP─三三五號重型機車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往東方向,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係下背部及右臀部有擦傷痕跡,倒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旁三百公尺處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而被告所騎乘OLP─三三五號重機車則倒臥在距離被害人前方二十七至二十七點三公尺處,而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二十公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即二十時二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而死亡;嗣被害人遺體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公告期滿,並無人認屍,致無從查核被害人確實身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七八九三號函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觀被害人倒臥在地之照片顯示,被害人倒地處頭部正面朝下,流出呈鮮紅色之血液由東北向西南處長達二點三公尺,苟被告係撞及當時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依被告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公尺,及機車距被害人達二十七公尺之距離判斷,其撞擊力量實不可謂輕,在此撞擊力量甚鉅之情形下,被害人遺體理應有所移動,但由現場照片判斷,被害人頭部倒臥處即為其右側頭部之骨折處,且血液之遺留處,除上開位置外,並無發現他處尚留存有血液之跡象,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載述自明,從而被告所辯可能是撞及已倒在路上之被害人云云,自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經該處時,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看見被害人正穿過馬路等語,足見其行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再者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黃金堂 亦結證陳: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被害人四週除被害人之拖鞋外,尚發現有機車的車殼碎片在距離被害人一、二公尺處,在當地並沒有發現有其他的散落物,故初步判斷沒有肇事逃逸的情形等語,可見並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害人倒臥該處曾受有其他車輛之撞擊,另參諸卷附照片(詳警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被告所駕駛之OLP─三三五號重機車車頭處,確有凹損之處,益徵本案被害人確係在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受被告所駕駛之OLP─三三五號重機車撞及倒地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理當知之甚稔,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又依肇事路段當時雖屬夜間無照明設備,但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障礙物,路況視距良好,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綦詳,衡情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致死,故其行車過失之原因,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但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無從解免被告行車過失之責,此外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要原因等情,復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八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無從回復之損害,惟念及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害人亦難辭其咎,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且本案被告係因偶發未可預期之情狀,致罹刑章,並考量本件已無從覓得被害人家屬,得以與被告商談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如前述,值此情形若強謂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遽為不應予被告緩刑之斟酌,實屬強人所難,難期公允,且被告亦一再強調如事實認定其確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則願意負賠償責任之語甚殷,另被告亦有捐助處理被害人遺體機構高雄市佛臨濟助會,以協助料理被害人喪事之事實,此有收據一紙存卷可考,彰顯被告未來確有以實際行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基上理由,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