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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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以業務縮編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八萬元,尚不足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應補給此部分資遣費。又被告亦未補發原告每年假日暨國定假日共計四十五日之加班費,以每日薪資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年應有七日特別休假,以每日薪資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有高薪低報情事,致原告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由上所述,被告共計損失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因其另在外籌組公司而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請求離職,並在農曆春節後正
式離職。被告因見原告另有發展而未予以慰留,並且在原告離職前一個月給付原告當月薪資連同離職金共計八萬七千五百元,衡諸常情,倘被告公司有意資遣原告,何需在農曆春節後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與開工紅包後始為資遣,大可在農曆年前要求原告離職,故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縱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然平均工資亦應以每月六萬元計算,且原告之年資為二年四月,計算比例應為二又三分之一。
㈡況且,原告係自願離職,亦與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要件不符,其並無短收
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再者,原告並無應休而未休假之情事,其亦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假日加班之事實,且加班費之計算與年資無關,其依日薪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加班費亦有違誤,應以日薪二千元計算。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離職申請書、請款單、工作規則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 謝龍山陳淑卿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勞工保險局查詢依勞工保險法規定核給失業給付之認定標準。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以業務縮編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八萬元,尚不足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又被告應補發原告假日加班費共計得三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以每日薪資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而被告低報原告之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因原告將另組公司,故向被告公司請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離職,被告並已同意其離職,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應舉證證明有加班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之事實,且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其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離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業務縮編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由於自行在外籌組公司而請求離職,被告公司亦同意其離職請求等語。則本件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經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勞工得向雇主為資遣費之請求者,係以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就該當於前述給付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固舉證人
陳志成所證「原告在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後被董事長叫到辦公室,不知在裡面說什麼,之後原告就對我們表示被告公司將其辭退」等語為證。然由證人陳志成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對外表示其經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從由此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況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且其填寫之「擬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此節有離職申請書一件為證。衡諸常情,倘係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強迫原告書寫離職申請書,焉有將離職日期填載至一個月後之理,況且該離職申請係於農曆春節前提出,倘係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何需自行增加發給年終獎金之負擔,要求原告於農曆春節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離職,此亦與業界慣習不符。再者,離職申請書填寫日期係於農曆春節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證人卻證稱被告公司於農曆春節開工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益徵證人所言不實。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云云,並非可採。
㈡既原告並非係由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由上開規定觀之,可見
與資遣費請求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經查,兩造工作規則第八章第一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由主管指派有關之員工加班工作,並由公司發給加班費」等語,而同條第二條規定,「員工每日工作事項應於當日上班時間內處理完畢,如確因工作需要或緊急事項必須加班處理者,應按下列程序申請:申請人於加班當日下班前,填具『加班申請單』,送請直屬主管核准後,方可加班。如因特殊情形,需要在外加班者,應事先以電話向直屬長官報備,並由主管代填加班申請單。所有加班申請單翌日應送人事單位登記」等語。由上所述,原告倘有加班之事實,自應填寫加班申請單申請之。惟查,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曾填寫加班申請書申請加班,而其亦自陳其到勤無須打卡或簽到等語,是被告所陳原告無打卡紀錄可資提供乙節,堪以採信。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加班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補給加班費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加班費計算基礎有誤部分,核於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之未休假薪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固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修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倘雇主並未因工作需要要求勞工加班,即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加倍工資之要件不符,故勞工應休為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得視同自行放棄,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然查,兩造工作規則第六章第一條規定,「工務部人員週一至週六一律上班,自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至十五時。工務部人員排假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排休表先行排定」等語。被告為工務部經理,由此工作規則觀之,兩造係約定需由被告提出休假申請始得排定休假。而原告並未提出休假申請,依其工作規則,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既未特定,更無雇主要求其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情事。原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另原告又主張其受有被告短報薪資之失業給付損害云云,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是勞工請領就業給付,需以「非自願性離職者」為限,亦即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必須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經查,原告並非因被告公司之解僱而離職,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之離職,與「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已有不符。縱使被告公司未依原告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其既非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更無因被告公司申報薪資若干,而受有何等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假日加班費三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失業給付損害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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