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許明條 簽發之本票貳紙(票據號碼二四九七一七、二四九七一八號,面額各為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伍萬元)、記載許明條信用借款利息收支之信封貳紙及字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開設「明昌當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明知許明條需款孔急,乃乘其急迫,告以貸款月息五、六分,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一期一個月利息,許明條因需款孔急,即予應允。甲○○遂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上址貸與六萬元,約定月息五分,預扣一個月利息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由許明條提供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上址貸與五萬元,約定月息六分,預扣一個月利息三千元,並由許明條提供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藉以取得相當於月息五、六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前述明昌當鋪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供犯重利罪所得之許明條簽發之面額六萬元、五萬元本票各一紙、記載許明條信用借款收支之信封二紙、字條一紙,另扣得許明條汽車借款面額十萬元本票、許明條汽車借款收支之信封各一紙及丙○○○借款二十萬元本票、借款收支信封之信封各一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曾先後貸與六萬元、五萬元予急需用款之被害人許明條,且於貸款時,預先扣除一期一個之利息,暨收執被害人交付之面額六萬元、五萬元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許明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所有福特箱型車典當借款十五萬元,同年七月七日借回該車使用,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先償還五萬元後,簽發十萬元支票一紙交其收執,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用原車加當六萬元、五萬元,利息五分、六分,各預扣一個月利息,並簽發同額本票交其收執,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許明條急需用款時,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所有之UT─五八二
О號箱型車向甲○○典當借款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償還五萬元後,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交甲○○以為擔保,預扣利息一個月六千五百元,再按月繳交六千五百元、六千元不等之利息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許明條之妻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許明條所簽發同額之本票、被告記載利息收支之信封各一紙、明昌當鋪八十七年六月分收當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所收之月息係六分五至五分左右,參考當舖業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函、內政部警政署函、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民營當鋪業收當之月息利率最高可達月息九分之標準觀之,被告此部分收當品所收取之利息,尚不能謂係觸犯重利罪嫌。
㈡惟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各貸與許明條六萬元
、五萬元時,約定每期按月利息為三千元,並於貸款時,各預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三千元,暨由被害人提供同額本票以供作擔保,此有許明條簽發之面額六萬元、五萬元本票各一紙、記載許明條信用借款收支之信封二紙、字條一紙在卷可稽,其信封上係記載「信用借」,並非依當鋪業收當之規定收取月息,且此借款亦未依規定記載於收當日報表上,復有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調閱之明昌當鋪八十七年六月、十月、十一月份之收當日報表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害人許明條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知道許明條急需用錢,將家中九人座箱型車拿去借款,希望上訴人借他十五萬元,沒有提供另外的擔保品,後來再借不知道,車子後來有借回來再開,許明條去世後款項尚未完全償還等語,可認前述二次借款非以該車借款無訛,是被告以係原車加當置辯,即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被害人許明條雖僅向被告借款六萬元、五萬元,然除於借款時,須由被告各預
先扣除三千元之利息外,尚須交付其面額六萬元、五萬元支票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有支票原本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借款時,需款孔急,事為被告所悉,並乘被害人急迫情狀,要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取得被害人交付同額之票據,足徵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貸與許明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與丙○○○二十萬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貸與許明條十萬元,係以汽車典當之方式辦理,丙○○○係鄰居借款月息三分等情。經查:被害人許明條急需用款時,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所有之UT─五八二О號箱型車向甲○○典當借款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償還五萬元後,始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交甲○○以為擔保,預扣利息一個月六千五百元,再按月繳交六千五百元、六千元不等之利息,乃在當鋪業收當之合理月息範圍之內,不構成重利罪,業如前述;而丙○○○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其借款二十萬元主動給月息三分,簽發借款同額本票擔保,預付三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此外別無抵押其他證件或物品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且有車借款收支之信封各一紙、丙○○○借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民間借貸月息僅三分,又係借款人主動給付,未有其餘抵押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公訴人既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此二部分亦構成重利犯行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竟不思正當經營,以獲取合理利潤,反而從事貸放款項,貪圖暴利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小,犯後復否認犯行,遭查獲貸款款項僅二次,並取得之利息多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其係以開設當鋪為業,犯後否認坦承犯行,本院因認不適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扣案許明條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二四九七一七、二四九七一八號,面額各為六萬元、五萬元)、記載許明條信用借款利息收支之信封二紙及字條一紙,本票係被害人許明條交付被告持有,以供本件重利犯罪取償之用,屬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記載許明條信用借款利息收支之信封二紙及字條一紙,屬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