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六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何右揭 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車後沒幾天該車就遭人竊取,且剛好自訴人搬家,伊無法聯絡到自訴人,伊又無該車之行車執照,去高雄市○○路一家派出所報案時,派出所不讓伊報案,而伊未住在戶籍地,不知道法院有傳伊,直到八十八年九月間找到自訴人時,便立刻與他和解,伊並非故意侵占車子不還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自訴人曾將該車借予被告一個星期開回高雄,被告有按時歸還,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自訴人再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但四、五天後自訴人便搬家,此後自訴人就一直找不到被告,直到八十八月九月間找到被告時,被告才表示該車遭竊,其二人乃去申報失竊;目前其二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無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故縱上各情,並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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