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該店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之神效美容精華露一瓶,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店警衛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神效美容精華露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當日欲購買該物品且要結帳時發現未帶錢,才通過結帳櫃檯找尋一同前往購物之伊公公,因警衛罵伊竊盜,一時氣憤才將物品丟在地上,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之警衛甲○○於警訊時即明確陳稱:被告將物品拿在手上,手上又抱小孩,經伊發現後,被告即將該物品丟在地上,伊拾起詢問被告,被告亦沉默不語,待伊說要報警,被告才說要領錢賠償等情,況被告亦自承經常前往該店購物,當日出去之結帳櫃檯尚有其他客人結帳中,對該店須結帳才能將物品攜出店外之付款方式應知之甚詳,若因發現未帶錢暫時無法結帳,只須將物品放回原位或暫放結帳櫃檯處,焉有逕行走出結帳門之理,再參諸被告經該店警衛察覺後非但未立即尋找其公公前往說明或付清款項,反而將物品棄置於地之情形,益證被告有趁人不注意時欲將該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罪手段、情節並非嚴重,所竊得財物價值亦甚輕微,現並因罹患妊娠滋養層細胞腫瘤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