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九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經友人介紹而承攬被告乙○○所經營之傑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邦公司)位於台中市大坑濁水巷之山坡地造景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自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完工,然被告乙○○所持交自訴人而由被告丁○○所簽發之唐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總公司)四紙支票(面額分為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十萬六千零三元、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丁○○分為傑邦公司及唐總公司負責人,明知傑邦公司與唐總公司財務困難且均無支付能力,竟仍對外發包工程,致使自訴人不察而入場施作,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履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乙○○、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曾代表傑邦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大坑水土保持新建工程」中之植草工程部分,嗣並以卷附之唐總公司四紙支票換回傑邦公司原簽發與自訴人之支票;被告丁○○則坦承曾應被告乙○○之請託,簽立卷附之四紙唐總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乙○○供為之工程款之給付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傑邦公司與自訴人間之上開工程合約,自訴人業已領得九十餘萬元工程款,僅餘卷附四紙支票所示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因景氣變差,加以唐總公司與案外人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勝家公司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與唐總公司,致使卷附四紙支票未能依期兌現等語。經查:被告乙○○、丁○○上開辯解,業據其等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及蓋章表九張、工程合約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確已自傑邦公司處領得大
4部分工程款,僅餘卷附四紙支票所示工程款未付。另查,被告丁○○所經營之唐
總公司與案外人勝家公司間,確有其等所辯金額高達五億元之不動產買賣之事實,足認被告丁○○所經營之唐總公司,應非如自訴人所指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被告乙○○、丁○○於成立承攬契約及交付卷附四紙支票之時,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丁○○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