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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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及自同年十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三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二支,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器佐證,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按。而其後經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其尿液篩檢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成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以及本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中所太總字第0八二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