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行使偽│有期│八十六│臺灣臺中│臺│八十八│八十八│臺│八十八│八十八││造文書│徒刑│年五月│地方法院│灣│年度訴│年七月│灣│年度訴│年七月│││肆月│間某日│檢察署八│臺│緝字第│七日│臺│緝字第│三十一│││││十六年度│中│三四九││中│三四九│日│││││偵字第一│地│號││地│號││││││六六九三│方│││方│││││││號│法│││法││││││││院│││院│││├───┼──┼───┼────┼─┼───┼───┼─┼───┼───┤│偽造署│有期│八十六│臺灣臺中│臺│八十八│八十八│臺│八十八│八十八││押│徒刑│年十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七月│灣│年度訴│年七月│││參月│六日│檢察署八│臺│緝字第│七日│臺│緝字第│三十一│││││十七年度│中│三六二││中│三四九│日│││││偵字第四│地│號││地│號││││││四三三號│方│││方││││││││法│││法││││││││院│││院│││├───┼──┼───┼────┼─┼───┼───┼─┼───┼───┤│行使偽│有期│八十八│臺灣臺中│臺│八十八│八十八│臺│八十八│八十八││造文書│徒刑│年一月│地方法院│灣│年度訴│年九月│灣│年度訴│年十一│││陸月│二十三│檢察署八│臺│字第一│二十八│臺│字第一│月二日││││日│十八年度│中│五三九│日│中│五三九││││││偵字第一│地│號││地│號││││││六五九八│方│││方│││││││號│法│││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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