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四號
自訴人甲○○○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000—五四八五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之住居所,且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不依約繳納款項,迭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均不置理,迄今仍未依約付款,且將機車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號一五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曾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及判列意旨,,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