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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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審酌各項情形而為裁量,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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