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鵰王」型電子遊戲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臺中縣○○鎮○○路經營「士林檳榔攤」,明知其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在前開檳榔攤內擺設「金鵰王」型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金鵰王」型電子遊戲機一臺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一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