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所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665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3樓男廁旁,因不滿丙○○開庭時同意法官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後枕部紅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又其於毆打丙○○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丙○○「幹,叫妳留下來談都不要。」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傷害罪部分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考諸原審雖曾於94年1月24日以傳票通知被告到庭,惟觀被告之戶籍地係台北市○○區○○路1段185巷34弄16號,而本院傳票上之地址,顯誤載為「台北市○○○路○○○巷○○○號
1樓」,致傳票上載明【查無此巷】而退回,顯未有未合法送達情形至明,有該傳票附在本院原審卷第12頁,故原審審酌認被告犯後經傳喚與告訴人和解,無故未到一節,即難認有據,尚有未洽。再審酌被告業於94年10月25日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9日將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有和解書及撤回狀在卷可佐〔業附於本院原審卷第25-26頁〕,是被告即上訴人以其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程序一直等待開庭再庭呈和解書一節,即屬非虛,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二罪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