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 吳玲華 律師(即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上列聲請人因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業經執行完畢,並將所得款項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畢,請鈞院准予裁定破產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86年8月14日裁定宣告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吳玲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得款新台幣(下同)3,225,795元,破產管理人於89年9月7日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同意認可,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債權人等皆具領受分配完畢,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4年10月6日函要求將破產人87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66,270元(該所於95年1月12日到庭陳稱稅款為557,189元,88年開徵)列入破產財團費用,惟截止94年10月19日破產財團費用餘額為177,046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同意以該金額受償並於95年1月23日向破產管理人受領完畢,有本院95年1月
12日訊問筆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領款收據、破產帳戶存摺、債權人領款清冊影本附卷可證,合於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爰依該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