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0000-0000)壹拾張,合計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是存物,變更前為九十二年度裁全卯字第六0四五號裁定),曾提供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號碼0000-0000)十張,合計一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執行程序(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八號)進行中,兩造已和解,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外,並已聲請撤銷上開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七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乙紙、提存書影本乙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乙紙、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及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卯字第六0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0二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