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陳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伍拾萬元債券拾張(票號:FI547、548、549、550、5
86、587、588、589、590、591),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附息券第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四號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三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