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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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真正住居所,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依其原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投遞,或委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付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各一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於居住地址遷移後漏未申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亦認可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科以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已可罰當其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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