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不很清楚扣案之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近年在全球及臺灣市場行銷甚廣,各大百貨公司、精品賣場均可見到有該商品販售,且經報章雜誌廣為介紹報導後,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被告自承扣案之手提包等商品,係向自動前往其攤位兜售之陌生男子所購買,可見被告對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係屬來源不明且價格顯較真品為低之仿冒商品,業已了然於胸,故其上開辯解並不可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即便尚未販出任何一件仿冒商品即遭查獲,惟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成立。故本案被告明知扣案之手提包、皮夾、皮帶等物,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其犯行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雖然不小;但被告販賣之商品數量不多,且尚未售出獲利即被查獲,以及其犯罪後已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五只、皮夾五個與皮帶一條,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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