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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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9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訴人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自訴人若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人地位,亦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第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本件原先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但到期後又延長至八十七年一月,亦開了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張,換回原先開的支票,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期又開一張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的支票向自訴人換票等語,並為自訴人所自承(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0號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亦自承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同以上庭期筆錄),足見被告其前有依約繳付五萬元。從而本件被告果涉嫌犯罪亦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自訴人意旨認係詐欺取財尚屬違誤,從而本件與前案即九十四年自緝字第三三0號本院所認定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自緝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既與上開九十四年自緝字第三三0號無連續犯之關係,則本件與上開案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而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開庭,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三規定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