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相對人台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桂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二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中市政府函附相對人印信啟用報備表(啟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