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併付息票十四期至三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併付息票十四期至三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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