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度中簡字第342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丙○○於案發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嘴巴10幾次,連續掐告訴人之脖子4次,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致告訴人迄今仍喘不過氣,吞東西會咳嗽,喝水會嗆到,臉頰麻木沒有知覺。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云云,經核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以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丙○○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