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軍左營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7日因視力有退化情形,至被上訴人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由受僱於該醫院之眼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乙○○看診,乙○○診斷上訴人之右眼係白內障,並安排於同年月10日為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術後上訴人均依照乙○○之指示按時返回醫院接受檢查,但右眼視力仍幾近全然喪失,乙○○乃於同年8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須更換眼角膜始能回復視力,並將上訴人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以便將來更換眼角膜,上訴人乃於同年月l0日至高雄榮總眼科就診,經高雄榮總醫師 陳俊良 檢查、治療仍未見起色後,陳俊良醫師告知上訴人須更換眼角膜。又乙○○於手術前並未告知上訴人白內障手術有可能發生之風險或後遺症,且刻意不於病歷上記載手術起迄時間,亦未記載手術方法由晶體乳化術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之原因,另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手術後第1天即有角膜水腫情形,同年月15日仍有角膜水腫情形,同年4月l8日已出現水泡狀角膜病變,此後即一直持續存在,可見上訴人於術後出現之角膜水腫,應係乙○○採晶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且乳化時間過久,或乳化過程中傷及角膜內皮細胞,始改採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所致,此過程已造成上訴人角膜內皮細胞受損致角膜水腫無法改善。乙○○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手術過程又未善盡醫療責任,致上訴人受有角膜病變之傷害,自有過失,上訴人因乙○○之醫療疏失,而受有下列之損害:因治療角膜病變而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984元、交通費16,800元、暫以5年計之看護費3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4,824,784元,國軍左營總醫院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眼科看診時,乙○○診斷其兩眼都有白內障,且右眼明顯重於左眼,乃建議上訴人先用藥水治療,若無效,則考慮以手術方式改善視力,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回門診檢查,發現其右眼視力仍未改善,且退化至4/60,對之解釋病況後,告訴上訴人若要改善右眼視力,需實施白內障手術,並告知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手術之風險、成功率、併發症等情節,並交付有關白內障摘除手術之說明書予上訴人,已履行告知義務,嗣上訴人同意接受白內障手術,乙○○遂安排於同年月10日進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上訴人於手術後第2日回診檢查,除角膜水腫外,餘未發現異常,乙○○乃告知其繼續使用開刀當天所領用之藥物,同年月15日上訴人回診檢查,顯示其右眼角膜有嚴重水腫,乙○○即告知上訴人要密切治療觀察,經多日連續藥物治療,上訴人右眼角膜水腫有減輕,視力亦曾於同年3月29日進步到0.2,同年8月5日狀況已趨穩定,且沒有感染現象,同年8月8日上訴人回診時,乙○○告知藥物治療仍無法復原,需進行其他侵入性治療或角膜移植,乃將上訴人轉診至高雄榮總眼科。又造成眼角膜病變之原因有病原菌感染、先天性異常、代謝性疾病、角膜失養、角膜變性及外傷等等,且患者個人行為或衛生習慣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何況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之部位並非眼角膜之組織部位,自不能僅以手術後發生角膜水腫症,即逕認係白內障手術所造成,乙○○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4,78
4元(包括醫療費用7,984元、交通費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因眼疾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並由
受僱於該醫院之醫師乙○○看診,診斷結果認係右眼白內障,並安排於94年3月10日為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術後上訴人因右眼未能回復視力,乙○○乃於同年8月8日將上訴人轉診至高雄榮總,經高雄榮總醫師陳俊良診斷結果,認上訴人之右眼係水泡狀角膜病變。
㈡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實施白內障手術當日,有親簽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請求交付審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前,有無履行說明義務,告知上訴人白內障手術之風險?㈡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實施本件白內障手術是否有疏失?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前,有無履行說明義務,告知上訴人白內障手術之風險?上訴人主張乙○○為伊實施白內障手術前,未告訴伊實施白內障手術後有可能出現角膜水腫之風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實施白內障手術前有簽立手術同意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而依手術同意書記載,乙○○已向上訴人解釋「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並已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而依乙○○交付予上訴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眼科白內障摘除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⒌角膜水腫...。」,有該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角膜水腫係實施白內障手術風險之一,又證人即受僱國軍左營總醫院擔任護士之 蘇宜莉 於原審證稱: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在門診時,即讓上訴人帶回去,與家屬討論,開刀當天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上訴人在開刀前3日即94年3月7日即已取得上開「眼科白內障摘除手術說明書」,對於實施白內障手術有發生角膜水腫風險之可能應已知悉,是乙○○於手術前已告知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有發生角膜水腫之風險,應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乙○○為伊實施白內障手術前,未告訴伊實施白內障手術後有可能出現角膜水腫之風險,且事先未讓上訴人將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帶回審閱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實施本件白內障手術是否有疏失?⒈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記
載:「手術效益:(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列的效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且手術效益與風險性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白內障手術是眼科最常施行之常規手術之一,平均手術成功率在95%左右。成功的白內障手術雖可回復眼內介質之透明度,但並不代表病人必能恢複良好視力。良好的視力有賴眼睛各部份的配合。……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⒊角膜水腫:與病人本身角膜內皮細胞之好壞相關,角膜水腫嚴重者可能需接受角膜移植手術。」,有該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又白內障手術後3個月內因角膜水腫就醫發生率平均為1.30%,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守護民眾的醫療服務品質-白內障手術品質報告篇」一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見角膜水腫係實施白內障手術之合併症及風險,且與患者本身之角膜內皮細胞之好壞有關,故尚難因上訴人於實施白內障手術後,發生角膜水腫,即認乙○○實施本件白內障手術有疏失。
⒉次查,證人即高雄榮總之眼科醫師陳俊良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39號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中證稱:水晶體乳化術及摘除術都是囊外摘除術,要採行何種手術,要看醫師習慣操作那一種手術。如果手術成功,兩種方法雖然復元時間長短不同,但預後狀況是相同的,病人適不適合採用晶體乳化術,應由醫師選擇及判斷,若是水晶體太硬,用乳化術的時間較長、技術難度也較高,如醫師考慮到手術的風險未採用乳化手術,而改採傳統手術方法,伊認為是可以接受的;手術時間過長,可能是複雜性手術,也可能是病人本身的原因,但手術時間「長短」和是否產生「暫時」的術後角膜水腫,是「有」關係的,但跟「永久」性角膜水腫是「無」關聯的,白內障手術時間加上術前時間合計55分鐘,是一般實施白內障手術時間,不算過長,假設病人本身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則角膜水腫就可能是永久的,在高雄榮總亦非對每個白內障手術的病人都在手術前做內皮細胞檢查,除非在手術前懷疑患者之角膜內皮細胞有問題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準此證詞,白內障手術不論是採晶體乳化術或摘除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後所發生之「永久」角膜水腫與手術無關,應與病人本身之角膜內皮細胞有關。又乙○○為上訴人實施本件白內障手術之時間連同手術前之消毒共約4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蘇宜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是依證人陳俊良之上開證述,此40分鐘應屬合理之手術時間,並無手術時間過長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患之角膜水腫係屬永久,亦與本件白內障手術無關,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醫療糾紛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白內障手術本身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程度,因人而異,一般而言,如是晶體乳化術或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所造成的傷害,約是原始內皮細胞數目之百分之5至20之間,如正常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在這個數目內,一般較不會造成長期角膜水腫,本件手術記載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但是植入的是晶體乳化術常用軟式人工水晶體,病歷記載手術過程順利,因此最有可能原因為白內障硬度太硬,晶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而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病歷表上無記載,也無護理記載,不能得知。但是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是「適當」的手術方法等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上訴人主張乙○○將手術方法由晶體乳化術改為囊外摘除術,手術時間過長,致伊之角膜內皮細胞受損太多,而發生角膜水腫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至高雄榮總眼科初診時發現
其右眼有角膜水腫之情形,並有水泡出現,但「沒有」任何明顯白色刮痕。角膜嚴重混濁之情形應與人本身角膜內皮細胞「不足」有關,而有角膜植之需要等情,有高雄榮總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角膜並無剪傷或刮傷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在實施白內障手術過程中,乙○○有剪傷或刮傷伊之右眼眼角膜,致其角膜受損,所以連續一直對伊之右眼噴水云云,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其右眼眼角膜送請鑑定有無刮傷之情形,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⒋綜上,乙○○為上訴人實施白內障手術前,已履行告知手
術併發症及風險之義務,且於實施手術過程中,並無疏失。
(三)被上訴人乙○○既無醫療上之疏失,即毋庸負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國軍左營總醫院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兩造其餘爭執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等,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4,784元(包括醫療費用7,984元、交通費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將實施本件白內障手術所用之儀器送鑑定,鑑定該儀器是否能施作水晶體乳化術,本院認該儀器縱然無法施作水晶體乳化術,亦與乙○○是否有醫療疏失無關,故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 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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