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丙○○先前曾向其借款尚餘利息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清償,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甲○○○供做擔保後,甲○○○嗣遺失該紙本票,且因丙○○另又向其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之弟丁○○、其妹乙○○均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情形下,於下列時、地教唆丙○○偽造有價證券:
㈠95年1月2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住處內,甲○○○以先前借款之利息所簽發本票已遺失為由,要求丙○○再次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並以須要有清償能力之人供擔保為由,要求丙○○偽簽其弟丁○○、其妹乙○○之名字做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丙○○原無此意,惟經甲○○○一再告知其只是要個保障,錢還了就把本票還予丙○○等語之下,偽簽「丁○○」、「乙○○」之署押於本票發票人處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上開本票持交予甲○○○。㈡丙○○於95年3月23日再次前往甲○○○上開住處欲再向其
借款3萬、5萬元時,甲○○○再次要求丙○○開立本票供做擔保,並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教唆丙○○須在上開金額
3萬、5萬元之本票上(即附表編號2、3)偽簽其弟丁○○及其妹乙○○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丙○○原僅欲以自已名義簽發本票,但受甲○○○之教唆,明知未經其弟及其妹之同意,仍擅自在上開2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偽造「丁○○」、「乙○○」之署押共4枚,再將偽造完成之上開之本票交付予甲○○○供做擔保借款之用。
二、戊○○因缺錢週轉,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17、96年4月23日先以電話向甲○○○表明借貸之意後,前往甲○○○上開住處,由甲○○○提供本票予戊○○簽發供擔保借款,並因知悉戊○○之女己○○為高中教師,具公務員身分,竟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己○○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情形下,分別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3次戊○○向其借款時,均在上開住處除要求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3張正面,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外,尚須偽簽其女己○○之署押做為共同發票人以示共同擔保本票債務。戊○○原不欲為之,但為順利取得借款,在甲○○○教唆下,明知未經其女之同意,仍擅自在上開3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分別偽造其女之署押共3枚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惟因為免其女受到牽連乃故意錯簽為「 蔡欣榕 」後將上開3紙本票交付予甲○○○供做擔保借款之用。
三、嗣因丙○○、戊○○無法償還借款,甲○○○持上開其2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進而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56至6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他們在本票上簽別人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簽好拿來給我的,我只有跟他們說要有公務員或有財產資力的人擔保,不然不會借他們錢,我不認識丁○○、乙○○、己○○,不可能叫丙○○、戊○○簽他們3人的名字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列本票上「丁○○」、「乙○○」、「蔡欣榕」之
簽名分別為證人丙○○未得其弟丁○○、乙○○之同意、證人戊○○未得其女己○○之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簽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至122、125至12
7頁),核與證人丁○○、乙○○、己○○所證其等均未同意或授權丙○○、戊○○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本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9、112、114頁);又證人丙○○、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2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證人丙○○、戊○○外之共同發票人確為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戊○○向被告借貸並因被告之要求而在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分別偽簽丁○○、乙○○、蔡欣榕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做生意缺錢,金錢上有困難,我就跟被告借錢。我一開始借錢有簽本票,但是80幾年的時候簽本票沒有要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後來被告要求我在本票上面要寫我弟弟及妹妹的名字,說要個保障,是在被告家說的,這樣被告才要借我錢。他是直接跟我說要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他說我還錢了就還我本票,我們都是用客家話,因為我們都是客家人,我在本票上寫我弟弟妹妹的名字,都是在被告內埔消防隊後面的房子寫的,起訴書附表1編號1是利息,編號2、3是借錢的,利息10萬元那張是我之前寫過給被告,但是有次被告說單子不見了,叫我以前的利息重寫過,我有印象是我以前欠的,被告說丟掉了,叫我重新簽。我很清楚,是被告以前丟掉的利息本票,被告叫我補1張,被告叫我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我要借錢,就要連我女兒的名字一起簽下去,所以有3張是我同時簽下我及我女兒的名字,因為她知道我女兒在教書。」等語(見偵緝字第
157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之前,是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是否在家,再到被告家,我拿了錢之後,被告說要開本票,前幾次我開的本票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到最後被告說要簽我女兒的名字,被告才要交錢給我,被告得知我女兒在教書,她說要簽我女兒的名字,錢才要給我,我是到被告家才開本票,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我跟被告拿錢的日期,被告要借我多少錢,我事先不知道,金額利息都是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況證人戊○○向被告借錢時均係被告有多少錢才借多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2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多次確認無誤,是證人戊○○所證借貸金額為被告所決定之事實應屬可採。本件借貸金額既為被告所決定,則證人戊○○顯不可能在家自行將本票簽發後交予被告,其應係前往被告住處商議借貸金額並在被告要求下始於本票上寫下「蔡欣榕」簽名而完成共同發票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我弟弟妹妹的本票之
前,我沒有想要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的意思,因為過去被告沒有叫我簽,是因為被告叫我簽我才簽的。10萬元的本票也是這樣,本票是被告叫我要補的時後,叫我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戊○○亦證稱:「我從去年年初開始向甲○○○借錢,借錢地點都是在他家,第2次借錢時有簽下商業本票,金額是3萬元,名字是我自己,本票是甲○○○準備的。」、「後來她就說如果我要借錢,就要連我女兒的名字一起簽下去,所以有3張是我同時簽下我及我女兒的名字,因為她知道我女兒在教書。」等語(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26頁),可知證人2人於借貸之初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苟非被告之教唆,焉會另行簽下他人之名字致其親人受到牽累之理?此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女兒己○○名字寫錯,是我顧慮到我女兒的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7頁)。又證人丙○○、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時過程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指證被告亦無法免除自己之債務,在無任何益處下尚無干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2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其2人確係因被告之教唆始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殆無疑義。
㈣又證人丙○○自80幾年即因金錢往來而認識被告,是其於原
審中證稱:「因為之前我跟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有幾個弟弟妹妹及住在那裡,我之前有告訴過被告說我弟弟在高雄上班,我妹妹開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知道我女兒在旗美高中教書。」、「被告不知道從何得知我女兒的工作,而且她還要幫我女兒做媒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6頁),況被告迭次辯稱伊說要有公務員身分或有財產的人做為擔保,是若全然不知證人丁○○、乙○○、己○○之身分背景,自無可能接受本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戊○○說己○○是他女兒在教書。」等語(見他字第2114號卷第
2頁)。是被告辯稱毫不知悉證人丁○○、乙○○、己○○之工作背景,不可能要求丙○○、戊○○以其3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云云,顯無可採。
㈤另證人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債務及證人戊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債務,分別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票字第2170號、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票字第17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亦於95年12月4日、96年11月14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76號卷第4、5頁、他字第2114號卷第7、
8頁),而證人丁○○、乙○○、己○○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均無看過上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115頁),可知被告並無對證人丁○○、乙○○、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是在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尚未對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財產,致其債權因而無法獲致清償前,旋即於96年2月26日、96年12月7日對證人丙○○、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見他字第
376號卷第2頁、他字第2114號卷第2頁),衡情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證人丙○○、戊○○所自行偽造,被告應會待強制執行未果或丁○○、乙○○、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證被告明知本票上證人丁○○、乙○○、己○○均係偽造之事實,至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本票均係證人丙○○、戊○○自行偽造始交付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丙○○、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緣於被告之告訴,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係出於被告所教唆,依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告訴丙○○、戊○○偽造該有價證券云云。惟丙○○、戊○○於向被告借貸之初,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苟非被告之教唆,豈有另行偽簽自己親人之名字,致其親人受本票債務牽累之理?已如前述;且本件係因證人丙○○、戊○○無法償還借款,被告持上開其2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進而查獲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則被告未料及檢察官會主動偵辦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非不可能,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教唆證人丙○○、戊○○偽簽他人姓名
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本票3紙及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教唆丙○○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關於教唆丙○○部分之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定義、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最低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刑法第47條累犯及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教唆丙○○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先後2次教唆丙○○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教唆行為使丙○○同時同地於上開本票上冒簽丁○○、乙○○之簽名,侵害該2人於交易信用上之2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連續教唆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教唆偽造本票之目的,乃在擔保借款之償還,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尚屬有間,且參酌其確有貸與他人金錢,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年紀已長等情,本院認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法重情輕,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係00年0月0日生,然其最後1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96年
4月23日,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29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擔保個人借款債權竟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連續教唆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又教唆戊○○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另敘明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丁○○、乙○○、己○○之署押(即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證人丙○○、戊○○部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對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表:丙○○偽造之部分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情形││號││(新臺幣││││││)│││├─┼────┼────┼──────┼────────────┤│1│CH397345│100,000│95年1月20日│丙○○在本票正面上以共同││││元││發票人身分偽造「丁○○」││││││、「乙○○」之簽名各1枚││││││,共2枚。│├─┼────┼────┼──────┼────────────┤│2│CH744241│30,000元│95年3月23日│同上│├─┼────┼────┼──────┼────────────┤│3│CH744243│50,000元│同上│同上│└─┴────┴────┴──────┴────────────┘附表:戊○○偽造之部分
┌─┬────┬────┬──────┬────────────┐│1│CH486563│10,000元│96年4月13日│戊○○在本票正面上以共同││││││發票人身分偽造「蔡欣榕」││││││1枚│├─┼────┼────┼──────┼────────────┤│2│CH344561│17,000元│96年4月17日│同上│├─┼────┼────┼──────┼────────────┤│3│CH256182│4,500元│96年4月23日│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