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於犯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