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02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
417地號土地面積2,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屬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丙○○明知系爭2筆土地均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萬元(含工資及挖土機)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被告乙○○駕駛PC300型挖土機在系爭2筆土地上挖掘砂石,挖掘面積共計2,864平方公尺(750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2,864平方公尺)、深度4公尺,遭盜挖之砂石數量為11,456立方公尺(2,864平方公尺×4公尺=11,456立方公尺),依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60
0元計算,原告共受損6,873,600元(600元×11,456立方公尺=6,87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73,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係以每日1萬元僱用被告乙○○開挖土機,在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5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上整地,並未盜採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短少係因遭土石流流失所致,被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2筆土地係屬林業用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交由原告管理。
㈡自96年1月間至96年3月13日止,系爭402地號土地及417
地號土地,分別有面積750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深均達4公尺之砂石不存在。
㈢被告丙○○於95年11月27日申請在其所有系爭258之6地號
土地上為整坡作業,申請開挖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為2,166立方公尺,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卷可證。
㈣被告2人因本件盜採砂石事件,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被告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被告丙○○以每日1萬元僱用被告乙○○在系爭258之6地
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上開挖土機。被告丙○○另委託被告乙○○代為僱用砂石車司機 洪梁 修至上開土地載運砂石,工資每日5,000元,。
㈥本院將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採集之砂石送請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格,認每立方公尺價格在50至60元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有在系爭2筆土地上盜採砂石?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在系爭2筆土地上盜採砂石?⒈查,證人即承辦本件盜採砂石案件之高雄縣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警員 林月進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偵訊時證稱:本件是因民眾報案,指稱他們每天早上10點以前都有看到砂石車在系爭2筆土地那邊進出,查獲當日伊有看到一部砂石車從樂和街右轉旗南路係從丙○○申請開挖地點(即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開出來,當時被告乙○○正在現場開怪手挖土方,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申請整地面積只有4分多,但現場卻開挖一大片,當天伊請地政人員用衛星定位測量等語,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363號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時證稱:
伊在現場發現被告乙○○坐在挖土機上,被告開挖土地之面積與申請整地之面積不一樣,申請整地面積約4分多,但現場看到之挖掘面積約1甲,且要進入現場之柏油路面上有大型車輪胎輾過沙土遺留地面之痕跡,系爭2筆土地現場有車輪輾壓痕跡,交錯很多、很明顯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丙○○於95年11月27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上為整坡作業,開挖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為2,16
6立方公尺,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卷可證,高雄縣政府於96年1月4日僅准許被告丙○○在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將原有堆置物清除回填於池塘,整修部分水溝及雜木清除(面積約0.2公頃,即2,000平方公尺),且要求原地形不可改變,處理後種植農作物,且嚴禁外運砂石等,有高雄縣政府致丙○○函在卷可參,而自96年1月間至96年3月13日止,系爭402地號土地及417地號土地,分別有面積750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深均達4公尺之土石不存在,又砂石車司機 洪梁修 至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258之6地號土地載運砂土,係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乙○○所代為僱用,工資每日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開挖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計2,864元平方公尺(連同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之挖掘面積273平方公尺,及高雄縣○○鎮○○段第403地號土地之挖掘面積1,549平方公尺,共計4,686平方公尺,此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一案時所不爭執)顯已逾當初丙○○所申請整坡之面積2,000平方公尺甚多,足見被告確有盜採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及將砂石運出之行為,被告辯稱:其等未盜採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係因系爭
258之6地號土地上有2個水池,為了要種果樹,所以僱用洪梁修來搬運比較差的土填補蓄水池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盜採砂石數量共計11,456立方公尺〔(750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4公尺=11,456立方公尺〕等情,尚堪採信。
⒉次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 曾瀞鋐 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363號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時證稱:伊有參與查緝當天之會勘,當時在被告丙○○所有之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之中央有堆置土石,伊根據現場有機具及行為人,判斷有開挖,且從現場照片可判斷是「人為」開挖,「不」可能是颱風造成或自然崩落所造成,因為自然崩落不可能這麼平整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且從現場照片(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偵查卷)觀之,明顯係人為開挖造成之挖掘痕跡,應與土石流所造成之自然崩落現象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短少係因遭土石流流失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查,高雄縣政府核准被告丙○○在其所有之系爭258之
6地號土地上整坡之面積僅2,000平方公尺,且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為2,166立方公尺,已如前述,然被告所開挖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即達2,864元平方公尺(連同系爭
258之6地號土地之開挖面積273平方公尺,共計3,137平方公尺),顯已逾當初丙○○所申請整坡之面積2,000平方公尺,且盜挖高度4米,土方數量達11,456立方公尺,亦逾當初申請整坡之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甚多,二者面積及數量相差甚為懸殊,尚難謂係因界址未明所造成,故被告辯稱:係因完全沒有界址,所以才會越界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上整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 蘇振得 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丙○○就其所有系爭258-6地號土地申請簡易整地時,伊有一起到現場,當時雜草叢生,只有小路通行,僅足夠人員勉強行進,原本有水池,丙○○說要將土填在水池內,伊才核准其施作範圍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然從現場查獲照片觀之,水池仍然存在,顯見於高雄縣政府核准被告丙○○整地後,被告非但未將水池填滿,反而將系爭2筆土地向下挖,深度達4公尺,核與丙○○當初申請在系爭258之6地號土地申請整坡之目的即種植香蕉不符,且土地位置亦非系爭25
8之6地號土地所在,故被告辯稱:為了要種果樹,所以僱用洪梁修搬運比較差的土就是為了要填那水池,所以沒有要盜採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3月13日止,在系爭2筆土地上共盜採砂石11,456立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交由原告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是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盜採砂石,已損害原告之管理者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次查,本院將履勘現場所採取之系爭2筆土地砂石送請屏
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均在在50至60元之間,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雖記載高雄縣「河川」砂石原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00元(見附民卷第12頁),然砂石價格隨著其品質等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之砂石價格並非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價格,何況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非屬「河砂」,是上開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00元,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砂石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00元云云,尚難採信。故依上開鑑定價格,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砂石價格應以鑑定之中間價格即55元〔(50元+6
0元)÷2=55元〕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又被告共同在系爭2筆土地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為11,456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共受損630,080元(55元X11,456立方公尺=630,080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