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沿柳川西路往五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權國中後方準備靠右停車時,甲○○理應注意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於準備停車時,因甲○○因駕車於停車格內,先後左右調整適當停放之位置時,故不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超出停車格,而影響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之正常通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時,發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路邊突然駛出而緊急煞車,導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