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交誼大廳內,向綠加利公司會員 張少綸 、 楊心瑜 陳稱:「甲○○在綠加利是想騙人家口袋的錢」之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人格與聲譽之言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