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2218號、99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1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787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之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雖其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不高,惟再行犯罪之手法,與受緩刑宣告案件之手段相同,均係在商店內趁機竊取陳售之商品,且二案時間相距不遠,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竊盜犯行受緩刑宣告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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