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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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燈號紅燈時由文心路左轉市○○○路),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本案經警方函復違規屬實,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闖紅燈之違規部分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部分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受處分人往北方向行駛文心路左轉市○○○路時,有亮左轉彎燈,受處分人時速約2、30公里,警員經過四個路口約4、5百公尺左右,至惠中路口才攔下受處分人的車輛,說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說沒有,但警察硬說有。若有闖紅燈為何當時不即時攔下舉發,而要跟那麼遠的路才攔下,不能警察說了算數,可調路口監視器證明等語,聲明異議(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裁處罰鍰部分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項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燈號紅燈時由文心路左轉市○○○路)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張耿僑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駕駛巡邏車沿大隆路往西通過文心路要到市○○○路,甲○○○○坐在副駕駛座,伊等的行向是綠燈,且已經綠燈好幾秒了,受處分人沿文心路由南往北左轉市○○○路,左轉彎時闖紅燈,該路口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燈,因伊等的行向已經是綠燈好幾秒,所以受處分人是紅燈,不是左轉彎綠燈。伊駕駛巡邏車有閃警示燈並按喇叭,要受處分人停車,至惠中路才將受處分人攔下是考量安全因素,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只有求情,並未表示沒有闖紅燈等語,及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王騰雄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等的警車要通過文心路時,大隆路方向的管制燈號已亮綠燈好幾秒,伊等通過文心路時有再確認等語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9年1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張耿僑、王騰雄所供受處分人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節相符,該二人均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於本院作證前復經依法具結,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自屬可信,且其等考量當時交通安全狀況,跟隨受處分人之車輛至惠中路口始予欄下舉發之執勤方式,亦無何違誤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於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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