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徒手˙˙˙頸部」等語應更正為「徒手毆、掐甲○○之臉、頸部」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雖具狀表示: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拉住其之手臂,其為回復自由,而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便將告訴人之手甩開,其並未以手毆、掐甲○○之臉、頸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犯本件傷害罪之事實,係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傷害行為為基礎,此與被告所稱其因告訴人拉住其之手臂,便將告訴人之手甩開等情,並不相合。況且被告既始終否認有何「毆打或手掐告訴人臉、頸部」之情事,顯然其亦不可能有何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毆打或手掐告訴人臉、頸部」之情事,是其在本案中主張其係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自屬無稽。又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那天我與告訴人有拉扯,那天我停好車要回家,告訴人開門,要我將車移後面一點,我和告訴人說後面還有停其他車,而且妳又沒有車,我只超過一點點,告訴人一直罵,我不理她要回家,告訴人就拉我的手,要我將車移位,我推開她,和她說這是大家的路,妳為何要這樣,告訴人那時說要叫我爸媽,我爸媽就出來了,我爸媽就開始和告訴人說,我就回去休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供述內容),足見當時雙方爭執甚烈,而被告不理會告訴人之要求移車,急欲離開現場。乃衡此客觀情境,告訴人縱曾阻止被告離去,顯然亦僅在要求被告當場釐清雙方爭執而已,且當時正值白日,又係在大路邊,被告更係服役中之青年,在體型、體力上均具有優勢,告訴人以一女子,又已高齡67歲,衡情亦不可能在當場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以妨害被告之自由,故被告辯稱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拉住其之手臂,其便將告訴人之手甩開等語,除與本院認定其係以「徒手毆、掐告訴人之臉、頸部」而犯傷害罪之客觀行為不合外,更無從因此阻卻其上開犯行之違法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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