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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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於飲酒後搭乘甲○○人所駕計程車,欲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下車時,因甲○○無法找開乙○○所出新台幣千元鈔票之車資,而要求乙○○下車前往便利商店兌換時,因當時天候正下著雨,乙○○沒有意願,遂先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紅腫、臉頰及頸部多處紅腫瘀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目擊者 簡士穎黃順立李俊彥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係五專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旅遊服務為業,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找車資之細故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紅腫、臉頰及頸部多處紅腫瘀傷之傷害,危害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係因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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