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於飲酒後搭乘甲○○所駕計程車,欲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下車時,因甲○○無法找開乙○○所出新台幣千元鈔票之車資,而要求乙○○下車前往便利商店兌換時,因當時天候正下著雨,乙○○沒有意願,遂先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紅腫、臉頰及頸部多處紅腫瘀傷等情,而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車資之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端毆打告訴人甲○○,除因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淤、腫傷,精神上並受有嚴重影響,而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未曾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被告顯然毫無悔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因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計程車,嗣被告因欲以千元鈔票給付車資,告訴人無法找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於爭執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並以其亦受告訴人毆打,而受有頸部、右手瘀傷及右膝腫痛等傷害,並提出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並就其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嗣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原審因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實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風化等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經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此次因酒後一時虞疏致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