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壓克力顏料壹盒、T恤壹件、短褲壹件、桌布參條、包包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共係竊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36元(計算式:390元+2,346元=2,736元)之壓克力顏料1盒、T恤1件、短褲1件、桌布3條、包包1個(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
2284號被告陳大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幸
福蘋果旅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152號地下1樓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壓克力顏料1盒,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年5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漢中街116號之H&M西門店內,徒手竊取T恤1件、短褲1件、桌布3條、包包1個(共價值2,346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上述商店職員 彭慧玲 、 蘇攸雅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慧玲、 蘇筱雅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大鈞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彭慧玲、蘇筱雅之指訴:告訴人任職商店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中華路1段152號地下1樓商店及H&M西門店店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