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UNGKASHEUNGERIC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UNGKASHEUNGERI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UNGKASHEUNGERI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85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產品設計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頁),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被告LEUNGKASHEUNGERIC(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梁嘉尚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1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UNGKASHEUNGERIC自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1住處,飲用500毫升之啤酒1.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從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451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UNGKASHEUNGERI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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