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蕭烱祥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核卡予上訴人使用消費,並依上訴人申請,代償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自9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至95年12月4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70,692元、延滯金600元、循環利息3,913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個別協商分期還款,於95年12月5日預付款項2,300元,先抵充延滯金600元及部分循環息1,700元,兩造則於同年月7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上訴人僅於96年1月18日還款2,300元,經抵充本金後,上訴人尚積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萬泰銀行告知上訴人並無欠款,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非申請代償萬泰銀行借款,上訴人自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0、193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核准,代償上訴人於萬泰銀行之欠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69、169至171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記載上訴人至95年12月4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金額為72,90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清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催收紀錄、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代償案件申請流程查詢、信用卡戶代償明細查詢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171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見不爭執事實㈡),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無疑。
㈡、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1頁)。惟觀諸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載明第一筆代償資料之發卡銀行為萬泰銀行、欲代償金額為10萬元、欲代償信用卡/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10萬元代償金予萬泰銀行,亦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代償案件申請流程查詢、信用卡戶代償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169至17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申請,代為清償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10萬元甚明。上訴人所提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所欠更名前之萬泰銀行信用卡貸款,無法證明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此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償萬泰銀行款項,故上訴人抗辯其未申請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欠款云云,洵屬無稽。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已不爭執有申請被上訴人信用卡及簽立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觀諸前開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截至95年12月4日止應付金額72,905元,上訴人並因此開立該面額之本票,有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本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迄95年12月4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欠款72,905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後尚有還款,經抵充延滯金、部分循環利息及本金後,尚餘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故應認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餘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已清償全部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七、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清償全部款項,自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248,295元(包含本金68,392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9,903元)68,392元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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